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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道德自觉与法的确定性
发布时间:2015-07-30 作者: 浏览次数:58

完成单位:山东农业大学

完成人员:汪  栋

获奖情况:2014年泰安市28次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

成果简介:法官道德包括个人道德内在自律和职业道德外在约束,法官的个人道德又包括同于常人的道德层面和异于普通公民的道德层面。道德自觉的法官既可在司法程序中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又能引领社会的价值变迁。法官、公众以及法律三者的道德价值取向,在实质内涵上都以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根本。崇敬权利价值是法官道德信念的极致,是法官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升华。高度分化的社会或许只能以权利价值为基础凝聚社会的道德共识。如果以权利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是法治国家的灵魂和形式理性法的道德基础,那么,法官则是现代法治社会道德共同体的守望者。

一、法律的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法是马克斯•韦伯在划分法律的思想类型时提出的概念。韦伯认为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近代以来的商业经济生活。法官在司法程序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是连接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的关键一环。法官人格对于法的确定性以及司法公正的影响有利有弊。如何将法官道德对法的确定性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发挥法官良好的道德修养对保障法的确定性的积极作用,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法官的道德

法律确定性与社会变迁的矛盾,法官个人价值判断与公众道德预期的冲突,简言之,法律、社会公众与法官这三者的价值冲突与协调是贯穿司法过程的主线。法官、民众主体与法律均以自由和权利为基本价值内涵,只是与普通民众相比,法官具有更为清醒的价值自觉和担当。

三、司法职业道德

法官职业道德旨在实现法官的超然中立地位。保障法官的超然与中立是司法权的本质、功能和目标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独立自主的居间判断,其功能是实现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以满足现代经济生活对法律的需要,其目标是实现社会公正。

四、法治共同体的守护者

道德自觉的法官既可守护法的确定性,又能够引领社会价值的变迁。品质卓越的法官应当而且能够胜任法治社会这个道德共同体的守望者与引领者。

该论文发表后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被中国民商法律网、北大法律信息网全文转发;在中国知网被下载275次,并被《培养礼法合治的法官道德新范式》(赵冰,2014)、《哈耶克法治理论研究》(陈聪,2014)等论文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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